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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彭青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2 14:04 浏览量:84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某区某区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丰,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洲,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x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某某区某街道某路x号办公楼xxx室。

负责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豪,男,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洲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某某南京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洲对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洲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某公司虽与孙某洲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孙某洲购买某公司的车辆,但该合同签订后,孙某洲即与某某南京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孙某洲选定的案涉车辆购车款,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将该车辆出租给孙某洲,孙某洲按期给付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洲与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实质应为孙某洲对租赁物的选择行为,某某南京分公司根据孙某洲选择的租赁物,向某公司支付购车款,购买该车辆,并将案涉车辆提供给承租人孙某洲使用,孙某洲向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另,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分公司认可某某南京分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车辆款。综上,孙某洲与某某南京分公司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南京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孙某洲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孙某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孙某洲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孙某洲支付的8.8万元车款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未履行《销售合同》后,将车辆出卖给第三人后进行融资租赁。某公司基于《销售合同》向孙某洲收取车款,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后孙某洲发现车辆存在重大事故,某公司存在欺诈,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销售合同》,要求返还车款。

某某南京分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孙某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孙某洲与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解除孙某洲与某某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某公司返还孙某洲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判令某公司赔偿孙某洲107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7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孙某洲(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销售合同》,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品牌型号为某迪WAUAFCxxx、发动机号为CYR010xxx、VIN码为WAUAFC4M2GDxxxxxx的二手车一辆。2.车辆销售价格为48.8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购车订金5000元,在车辆交付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如分期付款的,应经甲方同意,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3.车辆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前,交车地点为“某名车”,交车方式为乙方自提。4.车辆验收: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现场验车,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车辆状况以车辆验收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因二手车交易的特殊性,故甲方不保证该车路码表上所指示的公里数与实际相符,在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乙方对该车辆的现实状况和手续资料全部认可,对车辆验收结果无异议,车辆交付时,双方不需另行签署车辆验收的书面文件。5.其他规定(手写条款):此价格按揭方可享受,承诺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公里数真实。2018年6月24日、6月25日,孙某洲分3次共计向某公司支付购车款8.8万元。

2018年6月25日,孙某洲与某某南京分公司(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孙某洲租赁案涉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自2018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为付款日,每期付款21007元;保证金的交纳为107000元,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如承租方没有任何违约,出租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承租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须补充至约定的数额。2.租金收取账号,户名:袁某,开户银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62×××50。3.承租方租赁期内享有指定租赁车辆的使用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合同到期,承租方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结清全部租赁综合费等费用、支付车辆残值(1元)后,有权取得车辆所有权,办理车辆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同日,孙某洲取得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某某南京分公司名下,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孙某洲支付5期租金共计105035元。

车辆使用过程中,经孙某洲查询,发现案涉车辆存在多起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显示,案涉车辆事故数为4次,事故总金额为402800元。其中2018年1月27日的事故,金额达181400元,更换了包括左右两侧车顶窗帘安全气囊、驾驶员及副驾驶安全气囊、轮胎、悬挂系统等42项零部件,事故情况为“碰撞/本车开到路牙上,本车前部受损,损失严重,无其他物损人伤,提醒报警,车停现场”。

一审中,某公司申请某某南京分公司原员工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在验车时并未发现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且通过相关查询软件查询也未显示出案涉车辆存在事故记录,双方也未就事故情况向4S店核实。另,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分公司认可某某南京分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车辆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系反映车辆真实情况的重要参照依据,也是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标准,孙某洲作为消费者,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仅能通过某公司的陈述来确认车辆的现状。某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具有核实车辆状况的能力和义务。某公司陈述未发现车辆存在“重大事故”,且已将车辆“瑕疵”情况告知孙某洲,但同时陈述通过手机软件查询无法查看到事故记录,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发生过多次事故,根据事故记录显示,车辆安全气囊、轮胎、悬挂系统等均受到过损毁,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某公司在未尽到核实义务的情况下,作出“无重大事故”的承诺,使得买受人因此陷入错误的判断,构成欺诈。故对孙某洲主张的撤销《销售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并登记在某某南京分公司名下,再由某某南京分公司通过以租代售的形式出租给孙某洲,实际上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南京分公司一审中陈述,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车辆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否则不会放款,且承租人孙某洲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租金,故某某南京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应当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对于孙某洲主张解除其与某某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相应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孙某洲可以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向某公司主张。孙某洲主张某公司返还购车款8.8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损失依法予以调整;孙某洲主张某公司赔偿已向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105035元,相应利息损失依法予以调整;孙某洲主张的车辆保险费用2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合同终止后,孙某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某某南京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以便出租人与出卖人另行结算。某某南京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撤销孙某洲与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解除孙某洲与武汉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某洲购车款8.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某洲1050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孙某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发动机号为CYR010xxx某迪WAUAFCxxx型车辆返还武汉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六、驳回孙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洲列举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孙某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南京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购车款42.6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其与某某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洲当时资金有问题不能足额支付购销款,故某公司推荐以租代购的形式,后某某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购车款。2.某公司销售人员任再星与孙某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某公司销售人员曾于2018年6月份通过微信告知过孙某洲车辆的事故情况,但后来该链接无法打开,故后于2019年2月份又向孙某洲发送同样的链接,该链接可以看到车辆的事故情况。3.2018年6月20日某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已经告知孙某洲车险情况,不存在欺诈。

孙某洲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洲与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恰好证明孙某洲为履行买卖合同向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为2019年2月,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孙某洲已知晓车辆事故情况。2018年6月份聊天记录中的链接已经打不开了,无法证明两个链接是同一个链接。3.对第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开庭时已经打不开聊天记录中的链接,孙某洲此前看到的仅是2万元的车损。

本院认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第二、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孙某洲在2019年2月份知晓四次事故,但不足以证明孙某洲在2018年6份购车时即知晓前述事故,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车辆由承租方自行选定。出租方的权益与义务:1.支付车辆购买款项。2.向承租人交付经承租人确认的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其选择要求出租方购买特定车辆的权利。车辆价值的确认:本车购买价、购买日期以出租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为准。

案涉车辆于2017年1月5日上牌,原车主为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过户给陈某,于2018年6月25日过户给某某南京分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孙某洲购买案涉车辆时,本来准备贷款,但因征信不好贷不了款,就由某公司安排某某南京分公司进行融资租赁,由某某南京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其余车款,并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车辆过户至某某南京分公司名下,由某某南京分公司与孙某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孙某洲以同样的操作模式已经在某公司购买了三辆车。关于车辆的折旧及使用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另案处理。

2018年6月25日,某某南京分公司通过袁伟个人账户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个人账户支付42.6万元车款。某公司于同日共计支付原车主陈某49.8万元。

某公司二审称,孙某洲支付某公司8.8万元,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某公司42.6万元,合计51.4万元,比原《销售合同》约定的48.8万元高出2.6万元,该2.6万元其中的1万元给原车主,剩余1.6万元属于净得佣金。

一审中法官询问证人李某:“当你通过APP查询时,这几起事故有没有显示?”李某回答:“没有,就正常的一个4S店的保养。”李某另外还称:“我看了,我的评估师也看了,上面没有任何,就是一个正常的4S店的保养记录,没有车辆的事故记录。”

某某南京分公司二审到庭陈述:据向李某了解,其没有打开当时聊天记录的链接,后评估师通过网络平台查询,但网络出现故障,未能查询到。如果当时发现有案涉车辆的理赔情况,就不会给出当时的评估价格。

孙某洲二审陈述:其于2018年6月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到了车辆保险记录仅显示有2万元的车损,且某公司当时承诺不是事故车。

本院当庭通过某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手机链接“OK保险网”,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四次车险及理赔情况。孙某洲称,不能确定该当庭所示内容与2018年6月其购车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也不能确定平台是否一致。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孙某洲和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孙某洲认为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某公司构成欺诈,并以此要求撤销双方的《销售合同》依据是否充分;3.如《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对孙某洲主张的返还购车款8.8万元以及利息、其他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孙某洲向某公司购买二手车,因资金不足,经某公司介绍,孙某洲就不足的款项与某某南京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获得融资款而购得车辆。另外,某公司与某某南京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虽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某洲此前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后续三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某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在案涉二手车买卖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虽于2018年6月19日在孙某洲购车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链接,但该链接项下当时是否能全部显示四次事故,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一审期间当庭查看链接,但显示无法查看,后虽于本案二审期间通过链接查看到全部四次事故,但无法证明是同一个链接或同一个“APP”。此外,孙某洲称其购车时仅看到2万余元的车损记录,而某某南京分公司则称其工作人员仅看到了4S店的保养记录,未看到事故记录。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某公司称已经告知孙某洲案涉车辆存在四次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孙某洲购买案涉车辆的合同目的是希望可以正常且安全使用,因此,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是否存在车辆结构性部件维修或更换等事实均系可以直接影响孙某洲购买车辆的重要因素。因某公司向孙某洲隐瞒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情形,且明确告知“无重大事故”,必将导致孙某洲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车辆。虽然孙某洲在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又就车辆余款与某某南京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某公司系基于《销售合同》向孙某洲收取的车辆首付款8.8万元,故孙某洲有权主张撤销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公司构成欺诈,并撤销其与孙某洲之间的《销售合同》并无不当。某公司称,四次事故均不能构成重大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案涉车辆所发生的四次事故累计理赔金额达40万余元,2018年1月27日因事故出险的定损金额高达181400元,车辆部分重要部件毁损,与案涉车辆交易价格48.8万元相比,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重大事故,并无明显不妥。因《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孙某洲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某某南京分公司对于解除其与孙某洲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一并判令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院以上认定意见,《销售合同》撤销以后,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孙某洲应将所得车辆返还给某某南京分公司,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车款8.8万元返还给孙某洲。对于孙某洲主张返还已付租金105035元及利息,因某某南京分公司对于《汽车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销售方即某公司予以赔偿。鉴于目前车辆尚在孙某洲控制中,车辆的现状及使用费的问题尚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亦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应收的诉讼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周毓敏

判 员 徐岩岩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晓莉

记 员 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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